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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期丨严某建诉曹某和、第三人江苏某迪电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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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认为在债权人追索未履行出资责任股东的清偿责任的过程中,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串通、合谋,以另案诉讼、执行和解等形式规避、逃避债权人追索的,法院对这类行为不予认可,不妨碍公司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追索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与新《公司法》第54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请求权法理基础一致,均来自代位权。本文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出发,对不同情形是否可判决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进行分析,有助于完善和填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8条所未规定情景的空白,对打击公司股东串通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利益,破解执行难具有参考价值。


严某建诉曹某和、第三人江苏某迪电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串通另诉不妨碍债权人追索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法理提起追加公司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串通,以公司另案起诉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阻止执行程序推进的,不妨碍债权人依据代位权成立要件将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严某建诉称:法院不应将严某建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因如下:首先,虽然严某建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但法院判决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并对曹虽然某和承担实体责任,系违法创设优先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次,严某建所谓抽逃出资400万元,除了10万元之外的390万元,江苏某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已经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最后,即使严某建成立抽逃出资,也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不添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和辩称:首先,严某建没有将所有抽逃本息返还,曹某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严某建的抽逃本息即便全部返还,也不足以偿还某迪公司所有债务,曹某和债权仍有可能无法得到清偿。最后,严某建所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故若债权人能够从某迪公司的执行回款中获得清偿,或严某建实际将抽逃本息返还给某迪公司,法院会终止对严某建的执行,不会加重严某建的责任承担,也不会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曹某和在执行债务人某迪公司的过程中未受清偿,故向执行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严某建为被执行人。2022年8月29日,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虽然申请人之前提起过相同追加请求,法院已作出裁判,但此后发生新的事实,故申请人现再次提出申请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严某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严某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补缴出资款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追究严某建的股东出资责任,要求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如严某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已承担了相应责任的,则应视为其已补缴了相应出资款。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严某建为被执行人,严某建在抽逃出资范围(应扣除已承担的补缴出资款部分)内对某迪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严某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2023年6月,某迪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沂法院)起诉严某建,要求其返还抽逃出资390万元及损失。新沂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判决严某建向某迪公司补缴抽逃出资款3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扣除严某建依生效裁判文书中因其抽逃出资而对某迪公司的相关应付债务已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关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某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严某建,2024年1月29日,新沂法院向严某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限令其向某迪公司履行债务。但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时,严某建尚未履行新沂法院判决。

法院另查明,2019年,曹某和诉某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静安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曹某和向静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某迪公司原股东严某建为被执行人。静安法院支持了曹某和的请求,严某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诉讼。静安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2018年4月,新沂法院在审理某迪公司诉严某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定严某建抽逃出资400万元。法院根据某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严某建向公司补缴抽逃出资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但严某建与某迪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某迪公司此后也不再要求严某建就抽逃出资等事项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曹某和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曹某和申请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对某迪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静安法院遂判决支持严某建请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后曹某和向新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严某建与某迪公司《执行和解协议》。新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严某建与某迪公司该《执行和解协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新沂法院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某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沪02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过程中,被执行公司另案起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胜诉且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该股东是否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享有的该请求权系基于代位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亦系基于代位权。

本案中,严某建为某迪公司原股东,其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严某建与某迪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严某建诉称其已与某迪公司抵消双方互欠的债务缺乏依据,故严某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严某建仍有补缴390万元出资的义务。

二、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执行领域的有关规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生效判决判令严某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履行出资义务包括直接向公司出资或偿还公司债务等多种方式,因此该判决不导致曹某和请求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的胜诉权丧失。而判断严某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追加严某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次债务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本案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较于普通代位权诉讼,该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包含了代位权,更是对原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在严某建已被曹某和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严某建的相应出资形式已特定化后,其应向申请执行人直接进行清偿。申请执行人提起追加股东诉讼后,若允许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将导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被实质架空,因此,次债务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案例注解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案与新《公司法》第54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请求权法理基础一致,均来自代位权,审理思路亦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出发,对不同情形是否可判决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进行梳理。在执行阶段,次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则涉及是否采取诉讼法上的保全措施影响,本文对不同情形以及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执行思路提供裨益,完善和填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8条所未规定情景的空白。

一、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一)从执行规定看,一般情形下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理基础为代位权

本案案由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因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实体法,对案件事实有审查的过程,属于实体法判决,因此有必要明确本案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本案直接依据的法条是《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变更追加规定》全文清单式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未言明更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向上追溯更抽象的规定,可参考对案外第三人申请执行,扩张执行对象的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主要依赖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53条,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目前,对该种制度已有说法称之为“代位执行”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以上说法表明,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关联密切。

有专家认为,主张代位权需要证明满足四个条件。究其条件内容与代位执行基本一致(如图表一),仅两条属于执行方面的形式条件,二者理念亦可谓基本一致。


(二)从公司法视角下,债权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理基础亦系代位权

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被认为打破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铜墙铁壁,有观点认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虽是股东与债权人的屏障,但享受护佑的股东仅限于及时足额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适格股东,不含瑕疵出资股东。同时,多个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举轻以明重,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而新《公司法》第53条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比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为更加恶劣,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更应属法律支持的范围。

既然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有代位权,那么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有观点认为,从债权保全功能看,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实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领域的自然延伸。《民法典》是广谱型普通法(一般法),《公司法》是靶向型特别法。因此新《公司法》对债权人有特别保护规定的,参照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如何向抽逃出资股东追索权利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民法典代位权,即债权人在满足代位权成立条件时,可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因债权人满足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亦满足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三)代位权各要件满足可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以本案为例,首先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虽然债权人没有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次债务人异议已经过处理,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未要求债权人应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且债权人若再次直接提起对次债务人代位权诉讼,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包括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面临拖延导致丧失受偿的可能。

其次,次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恶意减损自身财产的行为,但“要慷慨,先还债”,债务人的慷慨行为不得影响关系偿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权撤销。并且只有债权人先撤销,才能使次债权债务关系要件得以成立,后《执行和解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次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

最后,本案满足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债权的要件。在法院另查明事实部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此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态度消极,不积极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甚至有干扰和妨碍债权人追索权利的恶意。且比较债务人主张债权和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时间点可以看出,债权人行权时债务人仍处于怠于主张次债权的状态。本案金钱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各成立要件均已满足,债权人可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在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诉讼期间,债务人另案起诉次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且已获生效判决,此时能否继续判决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本文认为,还是从代位权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出发,需要着重审查的是次债务人是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履行自身义务,导致次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虽然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次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代位权成立条件仍满足,判决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合乎规定。

且按照该裁判思路,并不影响任何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仅因他人已获生效判决,甚至进入执行就不予肯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才会影响一众债权人的利益。至于次债务人该向谁履行义务,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可在执行环节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二、法院对不同情形下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请求的审理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方提起的诉讼不应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

(一)在债权人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案件前,债务人正常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的

债务人主张对次债务人债权时,债权人尚未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此种情形下一般应认为债务人是善意的,可根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对次债务人胜诉的生效判决,以及次债务人是否已履行完毕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尚未获得生效判决,此时诉讼尚在进行中未完结,由于此时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而代位权成立条件未满足,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诉请。

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已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但次债务人尚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此种情形下,由于债务人仍然未对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而代位权成立条件未满足,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诉请。

三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已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且次债务人已按照判决履行完自身义务。此种情形下,由于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二)在债权人提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案件后,债务人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的

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已开始主张对次债务人代位权后,债务人此时提起对次债务人的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己履行义务,此种情形下一般应认为债务人有规避债权人追索权利的嫌疑。如本案案情中另案查明部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此前甚至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主动放弃自身合法权益,是明显有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已经足以认定为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方提起诉讼应中止,债务人对相对方提起的诉讼不应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因此,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的法官应中止审理,该诉讼极有可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为逃避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是债务人故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代位权诉讼而作出的行为。不中止审理的话有违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此时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的法官应中止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案件。

但法条的设置有应然效果和实然效果之分,以本案为例,当诉讼法院非同一家法院,实际中有可能出现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未中止的状态。因此,还需考虑虽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在后提起,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先于代位权案件终结的情形。

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终结,次债务人至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终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向债务人履行完义务,此时,次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代位权成立要件不满足,法院应对债权人作出裁定不予追加,驳回债权人诉请,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诉讼终结,次债务人至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终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履行义务的,此时次债权债务关系尚存在,若代位权其他成立条件也满足,那么法院应作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胜诉判决。现实中常有多名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分别提起多项诉讼,均获生效判决的情况,比如一房多卖,至于是否能够执行到位、顺位如何,在执行环节都将有相关规定可依循。看似先后两个判决主文看似矛盾,实则不然。本案也是如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或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存在判决主文冲突问题。

三、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次债务人应向谁履行

根据前文分析,裁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立条件之一即次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那么必然面临在债权人已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次债务人该向谁履行的问题,但实际执行亦受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相关规则的约束。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未提请保全措施的

如果系债权人诉请追加次债务人在前,另一法院不知情,对债务人诉次债务人案件给予胜诉判决的,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规定的精神,此时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虽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已经完结,但为时不晚。即使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也应秉持尽量不影响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原则,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但由于债权人未提请保全措施,次债务人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则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负有履行义务。

如果系债务人诉次债务人在前,而另一法院不知情,对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作出胜诉生效判决的。由于债务人系正常起诉次债务人,那么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若执行法院至执行阶段依然不知晓债务人另案胜诉的,次债务人也未提出异议,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视为次债务人已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在执行阶段,若不存在保全措施约束的前提下,次债务人一旦履行特定总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后,次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因次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也不满足所有构成要件。次债务人不用再承担超出特定总额外多余的义务,因此并未增加次债务人的负担。

(二)债务人或债权人存在提请保全措施的

现有的保全制度可以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更侧重对于某一特定资产的保全,行为保全不指向任何一个具体的资产。本文所指保全是指行为保全,保全的是次债务人不能向申请保全以外的人履行偿还义务。

1.仅债权人提起保全

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在前,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此种情形下,次债务人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未履行义务。

《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了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因此,就实际效果看,次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债权人债权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债务人正常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在前,若仅债权人提请保全的,执行法院在了解情况后应解除债权人的保全措施,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若次债务人在债权人的保全措施解除前已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以及次债务人在债权人的保全措施解除后而债务人仍未采取保全措施,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次债务人已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2.仅债务人提起保全

债务人正常提起对次债务人诉讼在前,且仅债务人提请保全的,那么次债务人必须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应视为未履行义务。

若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在前,仅债务人提起保全的,法院在知晓情况的情形下应解除保全,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若次债务人在债务人的保全措施解除前已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以及次债务人在债务人保全措施解除后而债权人仍未采取保全措施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次债务人已履行义务,次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3.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提起保全

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对次债务人提请保全的,法院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应按照上述思路解除其中一方保全,次债务人向另一方履行义务。若涉及不同执行法院,法院不了解全部情况的,次债务人向不应履行义务的对象履行了义务,视为未履行义务,督促次债务人向法院说明情况,保护自身权益。

(三)存在其他债权人的

在执行阶段,债权人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胜诉判决本身并未赋予债权人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无法改变代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清偿顺位,一旦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遭遇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 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竞合的处理规则。

在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可参照本案债权人的审理思路处理。此处仅讨论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如何协调多个债权人的问题。

若多个债权人均未提请保全的,执行完毕的,已获清偿的债权人无须返还受偿金钱,未执行的部分按照同一顺位等比例清偿。其中一方债权人提请保全的,则优先受偿;存在多个保全的,按照保全先后顺序受偿;同时保全的,等比例受偿。综上,债权人获得对次债务人的胜诉判决, 不意味着债权能够顺利得到清偿,更无所谓获得优先清偿。为真正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还要佐以诉讼法的手段,债权人需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后尽早提出保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560号(2023年10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2407号(2024年5月20日)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梓、慎颖(人民陪审员)、梁钟芳(人民陪审员)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蔚青(承办法官)、杨喆明、胡晓东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锦宜


责任编辑:李缘

  执行编辑:戚琳颖



2026/3/9 9:45:08 shenlun